劳XX诉曾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30 16:04) 点击:264 |
作者:韦维 案号:(2014)南民初(二)字第202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劳XX,女,X岁,广西柳州市XX有限公司职员,住广西柳州市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 被告一:曾XX,男,X岁,住柳州市号,联系电话:XXXXXX. 被告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负责人,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XXXXX号,电话:0772-XXXXXX. 诉讼请求:医药费用5021.6元(按医疗收据计算,已扣除第一被告曾意坤预付原告费用2700元);误工费10386元(按原告月收入28938元÷365天×131天=10386元计算);护理费8007.5元(按陪护人员每月天平均工资28938元÷365天×101天=8007.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按住院天数101天×40元/天=4040元计算);交通费为原告配偶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从外地赶回柳州交通费(580+79.5)元+原告市内为治伤看病就医的交通费885元=1544.5元。 以上五项费用合计29000元。原告请求判决由第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曾XX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9月17日20时15分,被告曾XX驾驶桂BX3096本田牌小轿车在柳州市西环路与河西路交叉路口行驶,车辆右前轮与同方 向行驶的原告劳XX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使原告受到左足第3、4跖骨骨折的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曾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7000多元,被告曾XX只垫付了2700元。原告伤情好转后,向被告曾XX索赔遭到拒绝。被告曾XX驾驶的桂BXXXXX本田牌小轿车已在第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XXXXXXXXXX)。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曾XX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劳XX 2014年3月14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劳XX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韦维担任原告劳XX与被告曾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13年9月17日20时15分,被告曾XX驾驶桂BXXXX本田小轿车在柳州市西环路与河西路交叉路口行驶时与原告劳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劳XX脚跖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后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被告曾意坤垫付了2700元,对于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并且又不配合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的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索赔,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及时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000元。其中,医疗费扣除垫付的2700元后为5021.6元;误工费按广西城市户籍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8938元÷365天×101天=10386元;护理费按照陪护人员为城市户籍的误工损失、按广西城市户籍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8938元÷365天×101天=8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01天=4040元;交通费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为原告配偶为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从海南省赶回柳州的实际交通费机票580元+客车车票79.5元=659.5元,第二为原告在市内看病就医的交通费885元,合计1544.5元。以上费用,应当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曾XX赔偿。 原告代理人曾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方面的飞机票费用应酌情赔偿而不能以实际票价赔偿,因为不能什么事都坐飞机;市内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支持,故不能赔偿。但我们认为,原告受伤后必须及时处理伤情,在没有其他人照顾的情况下,原告要及时到医院治疗还需要有亲属签字等必须的救治程序,如原告配偶不能及时赶到则可能得不到及时治疗,故本案原告配偶为及时赶回的飞机票也是必要的交通费;对于市内交通费,由于原告被伤到脚,由于不能行走,所以看病就医就必须借助于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证实市内交通费的存在,但如果不赔偿此项费用,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原告在柳州看病路程及计程车收费等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其交通费为885元。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审判员在审理时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韦维 2014年3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南民初(二)字第202号 原告劳XX,女,XX年X月X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XXXXXX,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韦维,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XX,男,XX年X月X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XXXXXX,身份证号XXXX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住所地XXXXXXX。 负责人XXXX,职务XX。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劳XX诉被告曾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黄哲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2013年9月17日20时15分,被告曾XX驾驶桂BXXXXX小型轿车在柳州市西环路与河西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桂BXXX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曾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01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共花费医疗费7721.6元。双方因调解不下,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双方对赔偿金额及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XX支公司赔偿原告劳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28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2014年4月5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劳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千名或捺指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劳某某,账号:X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彭 勃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院印) 书 记 员 黄 哲 办案心得: 代理原告起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标的额较小,基层法院建议诉前和解,且不予立案的情形第一次遇到。和解、调解本应遵循合法、自愿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办案效率,及时使当事人获得赔偿避,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不予即时立案,而是建议和解,和解不成才进行诉前调解。作为一名律师,此时能做的就是一要代理当事人谈判并且要使被代理方利益最大化,二要委婉提示法官,要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在原告不愿和解而坚持立案同时法官不予立案的情况下,要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斡旋,在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达不成律师认为的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劝说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如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劝说法官依法立案审理。 律师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斡旋,需要一定的执业技巧,否则法院不依法立案没有救济程序,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而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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