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甲诉潘乙、潘丙继承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30 16:03) 点击:275 |
作者:韦维 案号:(2014)鱼民初(一)第42号 案件简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的母亲韦某某去世,原被告父亲潘某某已于1989年2月10日病故,没有遗嘱。原被告为分割遗产坐落于柳州市XX路XX巷X栋X单元XXX号房屋及银行存款发生争议,被告潘乙占有上述房屋,被告潘丙持有上述存款存折及密码,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开始庭外调解,于2014年1月6日调解结案,房产归被告潘乙所有,潘乙分别向原告潘甲和被告潘丙支付2万元房产补偿;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该存款用于他们的母亲建慕事宜,由原告律师韦维另行起草《建慕协议书》,原被告同意后签字);原告偿还被告潘丙几个月前向被告潘丙提取的母亲存款6500元;诉讼费4037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民事起诉状 原告:潘甲,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柳州市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号。 被告:潘乙,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柳州市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号。 被告:潘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柳州市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号。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请求:1、确认柳州市某某路某号房产权的一半及银行存款60000元为被继承人韦某某的遗产;2、依法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被告与潘某某和韦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均为潘某某和韦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父亲潘某某于1992年3月去世,母亲韦某某于2013年10月27日去世。母亲生前拥有柳州市某某路某号房一半的产权,银行存款60000元。母亲韦某某生前没有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母亲韦某某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母亲韦某某去世后,被告潘乙将房门锁换掉,原告想回去悼念母亲都无法进门。母亲韦某某生前的工资卡、银行存折均由被告潘丙掌握,母亲生前月工资2800余元,原告要求潘丙到银行查询一下母亲工资卡存款余额,潘丙都不同意。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潘甲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潘甲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韦维担任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被告潘丙继承纠纷一案的第一审委托代理人,委托参加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被告是法定继承人。原告、被告与潘某某和韦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和被告均为潘某某和韦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韦某某生前拥有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一半产权,银行存款60000元。根据《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父亲和母亲生前都没有遗嘱,故上列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在父母相继去世后,继承人对对其遗产都有继承权,每个继承人应均分遗产,即由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潘丙均分遗产。房产的价值可由当事人三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母亲财产,被告潘乙提出他是该房屋的共有人,其有一半产权,且与母亲共同生活,该房屋母亲生前的另一半应当少分给原告多分给自己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平均分配上列遗产,对其中房产部分以获得金钱补偿的方式获得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 二、遗产的具体分配方案。对于存款部分,应在银行查明存款后在三个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对于房产部分,应当在评估价的基础上,先将一半分给共有人即被告潘乙,余下一半则按三份平均分配给原告与二被告。原告仅仅主张对房产份额部分金钱补偿,如二被告对补偿方式均无异议,按三个继承人平均数分割价款,即房屋留给被告潘乙,潘乙分别向原告潘甲和被告潘丙补偿房屋价款一半的三分之一。如二被告对补偿方式均有异议,应当拍卖房屋,一起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平均分割。 以上代理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予以考虑,并希望采纳。 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韦维 2013年12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潘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某路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维,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某路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某某某。 被告潘丙,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某路某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码:某某某。 原告潘甲诉被告潘乙、潘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人韦维,被告潘乙、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潘某某、韦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潘甲,被告潘乙、潘丙三名子女,两人生前各自的父母均已去世,潘某某于1989年2月10日病故。座落于柳州市某路某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于1992年获得房产证,产权登记人为韦某某及被告潘乙,韦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其名下遗留有上述房屋及银行存款未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遗产进行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柳州市某路某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潘乙所有; 二、被告潘乙应分别支付给原告潘甲、潘丙各人民币20000元(已当庭付清); 三、被继承人韦某某生前遗留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分行某路分理处账号为某某某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3017.52元归原告潘甲所有; 四、原告潘甲应支付给被告潘丙人民币6500元(已当庭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7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2018.5元,由原告潘甲负担673元,被告潘乙负担673元,被告潘丙负担67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覃 媛 媛 二零一三年一月六日(院印) 书 记 员 许 婷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继承纠纷案,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为法定继承,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接受案件后,首先要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遗产存在的证据材料;其次对非金钱部分遗产的分割方式提出与被告协商,然后进行折价补偿。本案主要针对被继承人韦某某与被告潘乙共有的房产对韦某某的一半的部分如何进行分割为争议焦点,经过法院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潘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向原告和被告潘病折价补偿各2万元,对金钱部分在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银行存款的数额后平均分配。 本案通过调解结案,既解决了当事人遗产分配问题,同时通过律师协调原被告之间还达成了对母亲韦四妹建墓争议事宜的协议,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作为一名律师,并不以诉讼为目的,以胜诉为目标,而应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为当事人做到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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